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2-02688 | 发文字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2年12月20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2年12月28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和开放利用,充分释放数据资源价值,提高政府治理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法〔2016〕51号)、《湖北省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办法》(省政府令4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利用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或产生的非涉密数据。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社会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务数据应当遵循“统一归集、按需共享、合理使用、统筹管理”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为本市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监督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建设全市共享开放平台体系,协调解决政务数据共享有关问题。各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安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是市级政务数据管理基础平台,集中汇聚全市政务数据,统一提供政务数据管理服务。已建成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主动对接市共享平台。
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是面向社会,发布全市各级政务部门提供的具备原始性、机器可读性、可供社会利用的公共服务基础平台。
第二章 政务数据目录
第八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内容、提供单位、共享属性、更新频率。
第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应编尽编”的原则,将政务数据纳入政务数据目录管理,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制定本部门的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及时进行更新,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维护。
第三章 政务数据汇聚
第十一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各政务部门统筹建设完善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各政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务数据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可以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或者确认的政务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须根据“应归尽归”的原则将本部门采集和生产的数据向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归集。对没有业务系统承载的政务数据,应通过人工转换成电子表向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汇聚;使用上级系统生成的政务数据,数据产生单位会同数据管理单位向上级申请回流汇聚。
第四章 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市共享平台由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接入省级共享交换平台,供全市共同使用,各区不再单独建设共享平台。
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跨部门的数据共享平台。已经建设的其他跨部门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整合并入市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申请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得的政务数据资源,应明确具体的应用业务,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变更使用方式。
第十七条 对于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由需求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共享申请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得拒绝共享需求;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不得以部门内部管理办法作为不共享的依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开放
第十八条 根据开放属性,政务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并在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开放属性。
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列入不予开放。
不予开放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社保就业、城建住房、交通运输、地理空间、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气象服务、医疗卫生、财税金融、信用服务、社会救助、商贸流通、工业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领域政务数据优先向社会开放。
与民生紧密相关、已纳入信息公开的有关信息,应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定在编在岗人员作为数据资源管理专员,负责本部门数据资源的汇聚、更新、共享、开放等全面工作。各政务部门数据资源管理专员应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和测评。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应当采取数据加密、访问认证、日志留存和数据溯源等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政务部门应每年签订数据安全使用承诺书,落实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等全流程的安全责任,定期开展政务数据合规性审查和安全评估,防止政务数据泄露和未授权访问。
第二十四条 网信、公安和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本级政务数据资源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对本级政务部门数据归集、共享、开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性、共享开放及时性等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相关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在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各政务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拒绝、推诿或者妨碍将本部门政务数据汇聚到市共享平台;
(三)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
(四)从市共享平台获取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关的政务数据;
(五)违反政务数据共享开放规则,将从市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关的其他目的;
(六)隐瞒、毁损、伪造、扩散或泄露数据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水、电、气等公共服务数据的共享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鄂州市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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