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9-00052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19年11月08日
发文单位: 湖北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9年11月08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党政机关为本系统单位配发车辆或者安排购车经费,应当符合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车。 

  党政机关新设立部门,应当根据《湖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以及有关规定,原则上通过调剂的方式配备公务用车。确因人员编制以及工作职能变化需要增加公务用车编制的,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汽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以政策补贴后价格为准)。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机要通信用车、城区内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按规定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报经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部分地区确因地理环境、道路条件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配备标准。配备的越野车应当实行集中管理,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并悬挂公务用车专用号牌,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不得将非公务用车编入公务用车专用号段。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按规定统一标识,并标注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省级以及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对车辆配备、用车审批、运行轨迹、加油维修、费用报销等环节实行信息管理、在线监控、实时预警,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已经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公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内普通公务出行应当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公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之外的公务出行,按规定选择适当方式保障出行。 

  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重要紧急公务等特殊任务,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情况下公务用车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手续并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原有车辆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集中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定期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不符合条件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特种专业技术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违规租用社会车辆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省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依照本办法。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91日起施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办文〔2011109)同时废止。其他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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