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联动执法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0-07-28

  了优化我市营商环境,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严厉打击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结合我市工作实际,草拟了《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联动执法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州市古城路129号市行政审批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472535671@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联动执法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18:00。

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7月28日

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联动执法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我市营商环境,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严厉打击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案件查处、移送、协办、联动检查、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联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案件是指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活动时发生违反党纪党规、法律法规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或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联动执法处理的指导、协调。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理部门(简称综合监管部门)作为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联动执法处理的落实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国有资产、卫生保障、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 号)《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第六条  审计、公安、司法、监察、检察、法院等其他监督机关协办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一)审计部门配合相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加强对跟踪审计项目标后履约情况的监管,将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通报给综合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涉嫌构成犯罪行为和严重干扰、妨碍、暴力抗拒或威胁监督部门执法的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制定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有关争议、依法办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的行政复议事项。 

  (四)检察机关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行贿犯罪人的信息,向符合规定的主体提供行贿犯罪信息查询服务。 

  (五)人民法院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与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六)监察部门对有关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执法职责情况进行监察,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第三章 违法违规案件移送与协查机制 

  条  综合监管部门和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时,按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需要移送的,按照下列规定移送相关部门、机关处理。 

  (一)属于下列行为的,应当移送综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1、不进场交易和规避招标的; 

  2、不按规定组织招标的; 

  3、评标专家违反规定的; 

  4、专家库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   

  5、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二)属于下列行为的,应当移送住建、交通、水利、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国资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   

  1、投标人禁止行为:(1)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2)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3)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4)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5)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招标代理机构禁止行为:(1)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4)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3、中标人不依法履行合同或者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违反质量、安全等规定; 

  (三)依法需要暂停或停止项目执行,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其他行政处罚,暂停或停止土地或矿业权出让、资产权属登记过户,或者其他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需要暂停或停止资金拨付的,应当移送项目资金拨付相关部门处理; 

  )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行政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案件需要移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件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件材料移送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邮件送达等方式。移送部门应当制作移送回执,列明移送的材料目录,接受移材料的部门应当办理回执事宜。 

  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的规定》(国务院第 310 号令)和《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2016〕16 号)进行移送。  

  第九条 对移送的案件接受部门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不得推诿、敷衍,应 当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级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收到案件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自决定是否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回告移送案件的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处理完毕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回告移送案件部门。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过程中,需要其他部门或机关协助办理的,应当向协助办理单位发出协助办理函,协助办理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案件基本情况、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及理由、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协助办理部门或机关在收到协助办理函后,应当及时审查协查资料,不得推诿、敷衍,不得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对于超出本部门职能的协助办理事项,应于收到协助办理函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函件退回,并说明原因,对于本部门能够协助办理的事项,应及时进行协助办理并书面反馈协查的结果。  

第四章 联合执法与联合检查机制 

  第十三条 联合执法、联合检查发起部门负责起草联合执法、检查方案,并与参与部门一起协商确定方案。方案中应明确各参与部门的职责分工、执法或检查的目的、对象、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步骤等。参与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方案的要求选派人员参加,完成联合执法或联合检查的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之间可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或联合检查: 

  (一)公共资源监管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或事项均有管辖权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涉及跨行业的; 

  (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职责或边界存在交叉的; 

  (四)查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或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对特定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联合检查的事项的。 

  第十五条 开展联合执法或联合检查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各参与部门按法定的职责分别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按照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办理。 

  第十六条 联合检查应当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进行。联合执法与联合检查的相关信息需要向社会进行公布的应当统一公布,需要分别向有关部门上报的应当统一口径,保证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部委签署的联合奖惩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实施联合奖惩,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监管部门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在遵守相关保密原则的前提下相互给予支持配合,依法畅通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查询和调用的渠道,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除在本部门信息平台发布外,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量化记分文书报送同级综合监管部门;同级综合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以述文书等信息上传至“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发布平台”;省公共资源局将在4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处罚(处理)、量化管理信息进行核对,将符合要求的信息在“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并推送到“信用湖北”。 

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机关不依法履行调查处理、案件移送、协办和不良行为记录、报送及处理结果告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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